三星起诉华为专利无效,法院:华为专利有效!『附判决书』
文/源
知产北京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三星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该案涉及名称为“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10104157.0,专利权人是华为公司。
三星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针对本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835号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以及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三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诉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限制非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华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口头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二、关于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处理”“待处理状态”“显示区域”“隐藏区域”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术语,“容器”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中有明确的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上述用语的含义。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新颖性问题
证据3-7在页面编辑时,其控件即使如三星公司所称进入了待处理状态,但是其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也不是用于指示控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因此,证据3-7中“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指示消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证据3-7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9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6、12-14也具备新颖性。
四、关于创造性问题
(1)以证据3-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2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2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两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证据3-4中公开了一种应用菜单用户界面,用户可将显示对象从一个页面移动到另一个页面。由上述证据3-4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此外,虽然证据3-4公开了“组件”和“待处理状态”,但是如上所述,由于证据3-2只涉及应用程序内子窗口的显示与隐藏,即证据3-2与证据3-4处理的对象并不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2的基础上,没有动机也不容易想到去结合证据3-4的“组件”和“组件的待处理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2与证据3-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证据3-9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9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9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两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三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华为公司虽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但认为一审判决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准确,故也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第5031号
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财富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权桂贤,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逸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任新鑫,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凌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陈果,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第三人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三星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第31835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指派技术调查官庄涌参加诉讼,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逸轩、任新鑫,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凌云、曹铭书,第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烨、陈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声明函,表明均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三星公司就名称为“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第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该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以及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三星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华为公司委托参加口审的两位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在三星公司当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准许其参加口审并作出对三星公司不利的被诉决定,且被诉决定对此异议未予评述,属于重大程序错误。二、权利要求1中的“待处理状态”、“容器”、“显示区域”、“隐藏区域”等用语的含义明显是不清楚的,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存在严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三、证据3-7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12-14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构思完全相同。同时,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即方便对移动终端中的组件进行操作,提高用户的操作体验。故权利要求1、4-6、9、12-14相对于证据3-7不具备新颖性。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9、证据3-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在审理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三星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为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三星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11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10104157.0,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专利权人是华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组件移动方向信息;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的组件移动方向信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所述组件移动方向所指向的部分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任一部分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5.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包括:
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7.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屏幕扩展指令;
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屏幕扩展指令,在所述屏幕中显示新显示区域,所述新显示区域为缩小的原显示区域以及显示在屏幕中的隐藏区域。
8.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程序处理指令,对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上显示的程序组件进行处理。
9.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
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组件移动方向信息;
处理模块根据所述组件移动方向信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所述组件移动方向所指向的部分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11.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任一部分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12.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13.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包括:
第一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
移动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单元还用于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15.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还包括:
第二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屏幕扩展指令;
扩展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屏幕扩展指令,在所述屏幕中显示新显示区域, 所述新显示区域为缩小的原显示区域以及显示在屏幕中的隐藏区域。
16.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还包括:
第三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程序处理指令;
程序处理单元,根据所述程序处理指令对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上显示的程序组件进行处理。”
三星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针对本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中三星公司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9、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6全部无效。同时三星公司提交了12份证据,其中:
证据3-2:公开号为CN101356492A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1月28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对于不同姿势进行类似操作的可携带电子装置,该电子装置的新窗口图标822在致动时,启动用来把新窗口添加到浏览器窗口的UI的显示,响应在新窗口图标822上的用户手指轻敲848,UI以预定义模式显示应用程序,和至少一部分隐藏窗口,并且附图8D显示了显示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了缩小处理。
证据3-4:US2009/0064055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3月5日。其中公开了一种应用菜单用户界面,用户可将显示对象从一个页面移动到另一个页面。
2016年8月19日,三星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10-16不具备创造性。三星公司提交了5份补充证据,其中:
证据3-7:公开号为CN102439558A的中国专利文献,优先权日为2009年5月19日,申请日为2010年5月1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5月2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用于编辑用于主屏幕的页面的移动装置和方法,该移动装置的用户可针对他或她的移动装置使用至少一个页面来形成主屏幕,各个页面包含控件图标或菜单图标,移动装置可在接收到用于指示对用于主屏幕的页面进行编辑的输入信号时提供页面编辑屏幕200,用户可能想改变特定控件图标的位置,例如,用户可能期望将第三页面WP3中的第七控件图标W7移动到第一页面WP1,在这种情况下,用户触摸第三页面WP3中的第七控件图标W7,然后将第七控件图标W7拖拽到第一页面WP1中的期望的位置,然后移动装置将第七控件图标W7从第三页面WP3移动到第一页面WP1,同时以视觉方式表现第七控件图标W7的移动。移动装置基于在接收到用于页面编辑的输入信号时输出的特定页面来形成页面编辑屏幕200,如果显示单元141在页面编辑信号被输入时显示第一页面WP1,则移动装置在第一页面WP1的两侧输出包括第二页面WP2和第三页面WP3的页面编辑屏幕200。移动装置将第一页面WP1、第二页面WP2和第三页面WP3一起输出到显示单元141上时,移动装置执行对页面调整大小,以将若干页面放在单个屏幕,然后将调整过大小的页面输出到显示单元141上。
证据3-9:公开号为US20050188329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8月25日。其中公开了一种用于生成计算机应用的工作区及在该工作区内导航的系统和方法,对于每个与一个或多个子应用窗口58想逻辑关联的屏幕56,该关联的屏幕表示87可具有一个子应用窗口58的图形和/或文本表示88。导航部件16b的运行逻辑可始于处理快82,判断用户是否激活了一个导航框。在处理块86中,导航部件16B将导航框84显示在显示器28上。用户可通过特定的用户动作,如进行菜单选择,或通过借助鼠标32的适当动作,如按左键点击其中的一个屏幕表示87。如果处理块92中的判断结果为是,该运行逻辑可继续运行至处理块94,将导航框84从显示器28的显示中移除并更新应用窗口54被显示的部分以将所选择的屏幕56显示在框46所限定的区域内。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三星公司和华为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星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9、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7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2、3-4、3-7、3-9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本案中,三星公司诉称:华为公司委托参加口审的两位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不符合《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三星公司当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准许其参加口审并作出对三星公司不利的被诉决定,且被诉决定对此异议未予评述,故属于重大程序错误,被诉决定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是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以使其为委托人提供更好的服务,从而保证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专利代理条例》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并未限制非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允许华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口头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三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三星公司诉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待处理状态”、“容器”、“显示区域”、“隐藏区域”等用语的含义不清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处理”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含义是表示组件进行某种操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处理”具体为哪些操作,即表示任何一种操作都可以落入其保护范围,而“待处理状态”同样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所谓“待处理状态”即是指一种组件等待操作的状态,故并不会因为未将“处理”限定为某些具体的操作而产生歧义。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容器”一词,本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中对其有明确的定义:“所谓容器,即为容纳组件的区域”,“容器可以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即容器的概念为组件所在的区域,其可分为“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容器的尺寸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使用环境等实际因素进行调整,故如何界定容器的尺寸并不是定义容器所必不可少的要素,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容器”概念的理解;而“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术语,其含义即分别为屏幕上所显示的区域,和未显示在当前屏幕上的其他区域,其尺寸、位置、数量同样都是可以根据用户的需要、使用环境等实际因素进行调整的,故即使不对其进行说明,也不会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的理解。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上述规定,对一项专利权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审查包括两个部分:一、现有技术中是否包含该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是否存在抵触申请,即上述规定后半部分所指情况。
在先申请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是指优先权日)早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二、在先申请的公开日晚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其中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是指申请公布日;三、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所披露。其中,前两个条件是构成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第三个条件是构成抵触申请的实质要件。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应当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等)记载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二者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本案中,三星公司诉称:在证据3-7的技术方案中,当进入页面编辑屏幕后,控件可以被触摸和拖拽,说明此时控件就处于待处理状态,并不需要另外的对控件的激活操作,因此证据3-7的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指示消息,因此证据3-7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月28日,证据3-7的优先权日为2009年5月1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5月2日。可见,证据3-7的优先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满足构成抵触申请的形式要件。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0038】段记载了,“指示消息可以是某一组件或者某些组件处于选定状态的指示消息”,“用户可以将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的状态触发为可处理模式,从而使得这一个组件或者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当用户完成上述操作时,UE即可获取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通过上述记载可知,用户首先需要使组件进入待处理状态(选定状态/可处理模式),完成了这个操作,UE再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由此可见,指示消息是用来指示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换言之,组件先进入待处理状态,然后终端获取指示消息,从而得知组件进入了待处理状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该“指示消息”指示的是“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故由上述记载可知,在发出该“指示消息”时,组件就应当已处于待处理状态。由上述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应当是在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后,用于向移动终端指示该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
再次,根据证据3-7第【0027】段的记载可知,证据3-7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用户的一个操作(例如用户转动移动装置),从而产生一个信号(例如旋转产生的运动信号),将该信号视为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然后将页面编辑屏幕输出到显示单元上。由此可见,在该信号产生之前,该移动装置并没有处于页面编辑状态,而是一种正常使用的状态。该信号是用于指示移动装置后续应当进入页面编辑状态,而并非指示移动装置已经处于页面编辑状态。
综上可知,即使如三星公司所主张的,证据3-7在页面编辑时,其控件进入了待处理状态,但是其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也不是用于指示控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因此,证据3-7中“指示页面编辑的信号”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指示消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7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证据3-7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移动终端,其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因此,基于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类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6、12-14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9,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6、12-14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三星公司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9、证据3-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以证据3-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本院对证据3-2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其公开了一种对于不同姿势进行类似操作的可携带电子装置,该电子装置的新窗口图标822在致动时,启动用来把新窗口添加到浏览器窗口的UI的显示,响应在新窗口图标822上的用户手指轻敲848,UI以预定义模式显示应用程序,和至少一部分隐藏窗口,并且附图8D显示了显示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了缩小处理。
由上述记载可知,证据3-2中的窗口只是一个应用程序(浏览器)中的子窗口,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组件”。此外,即使将证据3-2的子窗口对应于本专利的“组件”,那么证据3-2也就只涉及“组件”整体的缩小,而不涉及“容器”中“显示区域”的缩小。即证据3-2虽然公开了显示窗口和隐藏窗口的缩小,但是证据3-2并没有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2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2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两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证据3-4中公开了一种应用菜单用户界面,用户可将显示对象从一个页面移动到另一个页面。由上述证据3-4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此外,虽然证据3-4公开了“组件”和“待处理状态”。但是,如上所述,由于证据3-2只涉及应用程序内子窗口的显示与隐藏,即证据3-2与证据3-4处理的对象并不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2的基础上,没有动机也不容易想到去结合证据3-4的“组件”和“组件的待处理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2与证据3-4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以证据3-9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根据证据3-9附图7及说明书第【0058】段的记载可知,证据3-9的导航框是应用工作区54的一种表示,例如一个3×3的矩阵来表示9个屏幕56,每个屏幕56都与一个唯一识别特征相关联(如背景颜色和/或样式),每个屏幕表示97也可与多个对应识别特征相关联。例如,具有蓝色背景的屏幕56将有一个相应的具有相同蓝色色调背景的屏幕表示87。由此,证据3-9的导航框只是使用一个矩形来表示一个屏幕,其与具体屏幕的关系只有某些识别特征(例如背景颜色)相同。因此,导航框中的每一个矩形并不是一个屏幕的缩小,这与本专利中将显示区域缩小是不同的。因此证据3-9的导航框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显示区域缩小后在空余处的区域显示隐藏区域。其次,对于“组件”,本领域中虽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每种UE的用户界面上都可以放置很多组件,例如PC中各种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Widget、文件或文件夹等”,因此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对于本专利而言,“组件”是可以放置在终端用户界面上的一种界面表示。而证据3-9的子应用窗口是一个主应用工作区内的子窗口,其受限于主应用工作区,且并不能放置于终端的用户界面上。故证据3-9的子应用窗口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组件。此外,如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时所述的,权利要求1中的“指示消息”应当是在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后,用于向移动终端指示该组件已经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消息,而证据3-9是在激活导航框的操作后才使得导航框处于待处理状态,故证据3-9中激活导航框的操作也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指示消息”。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9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9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两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获得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 锐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人民陪审员 贺志鹏
二〇一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 助 理 任荣东
书 记 员 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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